本案案件来源于监督检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0日在山东夏津县东兴酒业有限公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2.19的北京风味二锅头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瓶×12/箱,商标:京景)、塑料桶装北京风味二锅头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1950ml/桶×6/箱,商标:京景)、塑料桶装红高粱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2.5L/桶×6/箱,商标:香照)三种白酒,标签标注“纯粮酿造、固态法白酒、配料:水、高粱、玉米、小麦,香型:浓香型白酒,执行标准:GB/T 10781.1”等信息。同时在该公司勾兑车间发现桶体标识有“五粮香精”等字样的塑料桶装液体一桶,已开盖使用。执法人员对上述塑料桶装北京风味二锅头酒进行了采样送检,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资料复印件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宝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上述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3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产品129箱零2桶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产品是当事人2023年2月19日生产的,共生产了300箱,是使用水、固态的蒸馏酒、食用酒精、调香用五粮香精根据特殊的比例勾调而成。按照GB 275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及GB/T 17204《饮料酒术语和分类》规定,这种工艺生产的白酒属于蒸馏酒的配制酒,应按照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如实标注各种配料的具体名称(如水、固态法白酒、食用酒精、食用香精等),香型为调香白酒,执行标准为GB 2757,并非标签标注的“纯粮酿造、固态法白酒,配料:水、高粱、玉米、小麦,香型:浓香型白酒,执行标准:GB/T 10781.1”白酒。其中玻璃瓶装500ml北京风味二锅头陈酿白酒生产了100箱,销售了60箱,销售价格32元/箱,成本价28元/箱;塑料桶装1950ml北京风味二锅头酒生产了50箱,抽检用4桶,销售价格40元/箱,成本价34元/箱;玻璃瓶装500ml红高粱酒生产了50箱,全部销售,销售价格32元/箱,成本价28元/箱;塑料桶装2.5L红高粱酒生产了100箱,销售了60箱,销售价格43元/箱,成本价38元/箱。综上,当事人共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白酒300箱,货值金额11100元,违法来得到的744元。
1、山东夏津县东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2、山东夏津县东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张长宝的基本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产品图片打印件3份,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价格等情况。
5、召回计划1份、召回公告1份,召回总结1份,整改报告及整改后标签、产品图片打印件4份,证明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产品的召回及整改情况。
2023年6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SL004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白酒为蒸馏酒的配制酒,却标注“纯粮酿造、固态法白酒、浓香型白酒”等信息含有虚假内容,应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六)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部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七、……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裁量标准【较轻】情形“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积极对上述产品做委托检验并进行整改,对规定要求学习了解不够,不知道这样标注不符合标准要求,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经综合考量,决定按较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鉴于上述产品经检验合格且当事人对标签进行了整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能够继续销售;……”的规定,免于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我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其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码到11家山东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邮储、德州、威海、齐鲁、青岛、德州农商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能采用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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