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持续深入开展,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垃圾分类管理中心结合宜春实际,起草了《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10月10日经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四章就生活垃圾管理进行规定并设置了法律责任。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者,治之端也”,2019年月1日实施的《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为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持续深入。但近几年垃圾分类客观情况出现较大变化,同时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逐步加强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及时对《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文内容特别是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做修改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需求。
依据法律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备设施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等工作;
(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农贸市场、大型商超生活垃圾减量的推进工作;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等工作;
(七)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措施,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
七、将十七条修改为“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农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置。”
八、增加一条,作为十八条:“鼓励、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公司、外卖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旅游、住宿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含: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将第三款删除并修改为:“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便于识别、投放的原则,结合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方式等实际,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目录、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或者焚烧。”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住宿、娱乐、商场、商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情况确定。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实行日产日清。”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村生活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采用沤肥等无害化方式处理;村民无法自行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减少生活垃圾的外运量。”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绩效考评体系。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评选标准。”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工具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